《中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自28日通过并公布、1日推行前后,正如大家平常对待所有新生或者陌生事物时的态度一样,围绕该法规定规定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与现行的第三者责任险的性质、赔偿责任分配、审判实务认定、法律衔接、该法第七十5、七十六条与保险合同的矛盾等等问题,理论界、保险业界、司法界与其他有关各界众说纷纭,与其说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不如说各执一词、莫衷一是。特别在国务院《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1日公布、1日推行前后,原本以为该条例颁布后即可尘埃落定的争论各方又对该条例确定的最高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项与新旧三者险合同的不对称等问题复起争端。笔者作为审判职员,一直关注这类争论,并越来越形成我们的看法,今不再作壁上观,写出此文,请大伙参考和指教。
1、正名。
就象一个孩子有小名和学名一样,《道交法》上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交强险条例》重新起了名字,叫做“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乍一看好象是爹妈各自给孩子取了个自己喜欢的名字,好像不重要,但,联系以往的商业险与强制险之争,不难看出后者是避了一个“名讳”,即早已有之的“第三者责任险”。大家国家但凡推行条例之类,大都由各有关部门负责起草,在中国保监会手中形成的这个条例,硬是置《道交法》于不考虑,别出心裁想出这么一个新名,自有内涵在里面。姑且不谈两个名字孰优孰劣,问题在于大家是依着他爹的叫法还是依着他妈的叫法?笔者的建议,根据法律优于法规的原则,还是叫“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好。道理非常简单,《道交法》是法律,《交强险条例》是法规,法规如何能篡改法律呢?建议《交强险条例》修改时注意这一问题,为“三强险”正名,以体现法律与法规的统一性。
2、定性
审判实务中保险公司抗辩最多的就是自己与用户签订的是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应当按用户在事故中的责任比率承担赔付责任。那样,原来的“第三者责任险”究属商业险还是强制险?考查一下保险的历史对大家回答这一问题不无裨益。
远古时期,人类在与大自然抗争过程中即萌生了应付灾害事故的保险思想和原始的保险办法,从国内春秋时期孔子提出的“耕三余一”到公元前古巴比伦王国由国王下令、由僧侣、法官及村长等向居民收取的“赋金”,与古埃及、古罗马一些民间组织向成员收取的“会费”,均系保险之滥觞。现代意义上的商业保险起来自于文静复兴时期意大利和欧洲国内的城市国家,由海上保险进步而来。人类在长期航海从事海上贸易的实践中渐渐形成“一同海损分摊”规范,到了14世纪将来,现代海上保险的做法已在乎大利商人中间时尚起来,1384年,在佛罗伦萨诞生了世界上第一份具备现代意义的保险单。到16世纪下半叶,英国女王特许在伦敦皇家交易平台成立保险商会。
1666年9月2日,伦敦城发生一场烧了五天的失火,催生了**失火保险公司,该公司按房租计算保费,并规定木结构房子比砖瓦结构保费增加一倍,成为差别费率的由来。
1688年,独具慧眼的劳*德先生将以自己名字命名的咖啡店办成航讯消息发布中心,吸引了海量富商和保险经纪人天天前往,在这里形成海上保险的展业市场,最后促进英国议会于1871年通过法案使这个咖啡店成为一个社团组织——劳*社,目前,该社承保范围已不止是单纯的海上保险。在此之前,1720年女王已经批准英国“皇家买卖”和“伦敦”两家保险公司正式成为经营海上保险的专业公司。